桂林医学院审计整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审计处 时间:2023-06-26
桂医审〔2023〕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审计整改工作责任,切实维护审计监督严肃性和权威性,提升审计整改工作质量和效果,充分发挥审计“治已病”、“防未病”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整改工作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是指被审计单位和学校其他有关部门对审计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情况通报等审计结果文书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上级审计机关批示、交办的审计整改事项,进行纠正、处理、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行为和结果,达到促进机制优化、制度完善、管理规范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审计对象和学校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责任单位”),主要是指:接受内部审计或外部审计的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需从源头上完善管理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学校领导批示要求整改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承办移送处理事项的相关部门;以及承担监督检查、协助执行审计整改的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审计整改工作应当遵循立审立改、真抓实改、举一反三、标本兼治的原则,推动学校治理的完善,促进学校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五条 学校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加强对审计整改工作的领导,审计整改工作在校长领导下开展,各分管校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协助与配合,构建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和审计处监督检查、党委巡察工作办公室及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落实、被审计单位具体落实、相关部门(单位)协调联动的审计整改工作机制。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是审计整改工作的责任主体,其现任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领导和组织审计整改工作,确保审计整改及时、到位、有效。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纳入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范畴,加强对审计整改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审计整改工作纳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制定审计整改工作方案并认真落实,研究解决审计整改中的突出问题,按时完成整改。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深入分析原因,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完善单位治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要认真落实审计整改工作。
(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梳理,研究落实审计整改要求,制定审计整改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整改时限。
(二)对能够在现场审计期间整改的事项要即知即改、立行立改,并向审计处及时反馈整改情况。
(三)对没有整改或没有完全整改到位的事项,要制定整改计划,采取措施持续整改,并定期向审计处报送审计整改情况,直至整改完毕。
(四)深入查找问题根源,加强源头治理,完善制度,堵塞漏洞,举一反三,推动问题根本解决。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整改报告。对未完成整改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处提交后续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和阶段性目标,并在整改期限内,向审计处提交后续整改措施和结果。对特别重大、情况特别复杂、涉及部门范围较广的整改事项,经与审计处商议,可适当延期反馈。
审计整改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整改的总体情况;
(二)针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已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
(四)加强内部管理和完善相关制度情况;
(五)正在整改或尚未整改事项的原因分析及计划完成时间;
(六)所附落实整改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 审计处根据分管审计工作校领导的意见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督促和后续审计,向审计处报告审计整改工作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建议等。
第十一条 党委巡察工作办公室应当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列入巡察内容,并在巡察过程中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
第十二条 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属于纪检监察业务范围的问题线索,审计处按规定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室。 纪检监察室负责核查处理审计移交的问题线索。
第十三条 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当配合审计整改工作,提供审计整改需要的有关资料,并根据审计结果、审计整改情况加强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检查督查
第十四条 审计处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检查可以采用日常了解、听取审计整改情况汇报、审阅相关书面材料、实地检查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审计处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实行审计整改的对账销号管理。将审计列出的“问题清单”和被审计单位报送的“整改结果清单”进行对照检查,对整改到位的予以销号;对没有整改或没有完全整改到位的,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继续整改,直至销号。
第十六条 因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发生变动,被审计单位执行整改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整改的,由被审计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经审计处审核确认后可以不再执行。
第十七条 对整改期限结束后尚未完成整改的单位,审计处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的持续跟踪,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处置:
(一)对整改不到位或者整改迟缓的,审计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整改督促通知,必要时,函询或者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重申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拒绝整改、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审计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重申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并向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
(三)对整改难度较大的事项,审计处应当加强服务,推动被审计单位进行研究分析、提出解决措施。
第十八条 审计处应当开展审计整改“回头看”,重点检查被审计单位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问题存量及原因、整改“举一反三”效果、整改责任建章立制等情况,促进审计整改长效机制建立,推动问题彻底解决。
第十九条 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重大政策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以及拒绝或拖延整改、整改不到位、屡审屡犯的单位,要强化巡察督办。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健全和完善审计整改结果分层次报告制度。
(一)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果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审计处书面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问题整改结果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审计处理决定执行、存在问题的整改结果情况;
采纳审计建议、完善制度、建立长效机制情况;
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限期整改计划、措施等情况。
对于在整改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问题和事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每月向审计处报送审计整改情况,直至整改完毕。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反映的问题,审计处负责汇总整改情况,向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报告。
(三)对涉及经济责任审计的整改事项,审计处应当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及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报告。
(四)对其他专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处应当统计分析、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报告。
(五)对审计查出重大问题的整改情况,实行一事一报,及时向学校党委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根据审计项目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告审计整改结果,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布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过程中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学校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将其作为制定政策、采取改进措施、完善制度的参考依据。对问题易发、高发的领域和岗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点预警预防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审计整改考核机制,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组织部、人事处、纪检监察室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纳入被审计单位年度考核、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检查考核的内容,作为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任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发展规划与医院管理处、财务处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结果作为重大投资项目安排、项目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财政收支预算安排及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审计整改问责机制,落实审计整改责任追究。对拒绝整改、敷衍整改、虚假整改,以及履行审计整改督促协助责任不到位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审计整改不重视、不采取审计整改措施、不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或不配合审计整改检查督查的。
(二)为应付检查、考核,采取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事后问题又回到原来状态的。
(三)审计发现问题实际整改未到位,但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报告已整改到位的。
(四)对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整改但承诺今后改正的事项,未按承诺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导致同类问题再次发生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处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致使审计整改未落实,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整改意见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请的需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予处置,导致整改事项无法落实的。
(五)故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或授意、指使和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真相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审计处对应当追究审计整改责任事项提出问责建议,按规定程序移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或相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23年6月13日)起实施。学校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